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672,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72號
抗 告 人 一太事務機器行
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抗 告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抗 告 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3日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

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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