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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75號
抗 告 人 何恭鈞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免供擔保。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民執寅4806字第1119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1119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該執行程序稱系爭執行程序)。
然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經桃園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62 號受理(下稱系爭本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原裁定雖准予伊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序,然所准予停止者非系爭執行程序,影響伊之權益。
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僅扣得新臺幣(下同)93萬6,101 元,原裁定竟以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額本金4,450 萬1 千元為計算伊所應供擔保金額之基準及依據,自有未洽。
且系爭本案業經桃園地院判決伊勝訴,雖經相對人上訴二審,則計算擔保金時自應扣除系爭本案之辦案期間。
又伊已無資力負擔擔保金,且已與相對人多次進行協商,業獲相對人同意得不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是供擔保以保障相對人債權之原因已不存在,原裁定未予審酌,仍命伊供高額擔保,亦有違誤。
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將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等情。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供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就抗告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就系爭執行程序已提起系爭本案,且經桃園地院判決抗告人勝訴,經相對人上訴,現繫屬於本院,有起訴狀、系爭本案一審判決(見原審卷第8-10頁、本院卷第14-19 頁),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參。
揆諸上開規定,堪認系爭執行程序確有於系爭本案確定或終結前停止之必要,則原裁定准抗告人之聲請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並非准許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云云。
然查,系爭本案第一審法院確曾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有桃園地院106 年5 月20日函及卷證標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44 頁),是原裁定將系爭執行程序案號載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51245 號,顯係誤繕,抗告人得聲請原法院更正原裁定,其就原法院已准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與法未合。
㈢至原裁定命抗告人所供擔保是否有據一節,經查:①系爭執行程序共扣得抗告人之財產128 萬3,303 元,有公務電話紀錄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相關文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42 頁),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當係未能即時受償系爭執行程序所扣得抗告人之上開財產,而非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額。
原裁定竟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本金數額為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已有違誤。
②抗告人於原法院即已表明相對人已同意其毋庸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請原法院向相對人確認(見原審卷第5 頁),原法院就此全未加以調查、審酌,亦有未洽。
本院審酌抗告人就系爭本案已獲一審勝訴判決,已如上述,復經本院詢以相對人,相對人亦陳稱其確同意抗告人可免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亦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即屬相對人拋棄上開確保其未能即時受償所致損害之利益,衡諸立法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是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有未洽,本院認應更正為免供擔保。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已准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就此再為抗告,於法無據。
至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之數額乃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抗告人就此所為抗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既非適當,本院認應更正為免供擔保。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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