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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78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應具備之程式。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該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採相同見解)。
二、經查: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6年4月19日106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
抗告人則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
嗣本院106年5月18日106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頁),裁定書已於同年月月25日送達於抗告人(見同卷第9頁送達證書影本)。
茲抗告人並未對該件裁定提起抗告,此有該件卷宗可證,應認前開訴訟救助裁定已確定。
㈡本院嗣於106年6月14日裁定(下稱本院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已於106年6月19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1頁裁定書、第12頁送達證書)。
抗告人固然在106年6月23日再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見同卷第13-16頁),惟本院已在106年6月30日106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其聲請(見同卷第18頁裁定書),依首揭說明,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雖然尚未確定,但是本院補費裁定效力不因此遭受影響,故抗告人仍應遵期補正抗告費,始屬合法。
㈢再其次,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亦有本院106年6月30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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