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68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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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84號
抗 告 人 徐華星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徐世進與債務人李宓韻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參照)。

縱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號判例判參照)。

二、本件係抗告人聲請撤銷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4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於民國102年8月20日所為之拍定,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月5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再遭原法院法官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查債權人徐世進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李宓韻所有坐落於改制前桃園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在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於102年8月20日為抗告人得標拍定之處分,並於同年11月1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抗告人,復於同年12月18日、103年3月12日製作分配表、更正分配表,其後債權人獲得全額清償,餘款240萬6,296元發還債務人,所有案款業於103年5月6日發放完畢, 有拍賣不動產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分配表、分配筆錄、 執行法院103年3月12日桃院勤102司執梅字第32418號函、 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附於執行案卷可稽 (見執行卷第110、155、174-177、191-195、228頁),足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抗告人至105年8月29日始具狀聲請撤銷前開102年8月20日之拍定處分,有其聲請狀上執行法院收狀章戳可憑 (見執行卷第230頁),依前開說明,執行法院已無從撤銷系爭拍定處分。

抗告意旨以:執行程序雖已終結,仍得聲請撤銷拍賣程序云云,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99年度事聲字第7號裁定為憑。

惟抗告人所持法律見解顯與首揭說明有所不合,而抗告人提出之基隆地院裁定,內容並未載明執行程序已終結,抗告人容有誤解。

從而,本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法官先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有無未載明拍賣土地為法定空地,不得興建農舍,亦不得再作為其他土地興建農舍時之法定空地比乙節,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為聲明異議所得審究,爰不予論述。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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