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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88號
抗 告 人 翁立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永慶間請求確認流抵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應按同法第77條之13以下,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分別明定。
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應為合法送達。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流抵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0日以105年度補字第37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系爭補費裁定於106年3月1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訴,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見原法院卷第13頁)、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至18頁),核無不合。
抗告人雖主張其並未收到系爭補費裁定,然依上開送達證書所示,系爭補費裁定係向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88號卷第2頁)送達,由社區警衛室之管理員(或警衛)方信祺蓋用該警衛室收發章及其個人印章後簽收(見原法院卷第13頁),依上開說明,已生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送達之效力。
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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