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695,201706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95號
抗 告 人 中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增銓
相 對 人 豐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接獲原法院第一審判決,即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惟抗告人並未於106年1月25日收受原法院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詎原法院以抗告人逾限仍未補正,而駁回抗告人第二審上訴,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6年1月23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送達於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賴增銓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一層,並經賴增銓本人於106年1月25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足據(見原法院卷第93頁),茲已逾限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空言主張未收受原法院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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