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698,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98號
抗 告 人 黃騰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係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225號(下稱第362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第1次拍賣無人應買後,司法事務官行第2次減價拍賣時命令除去系爭不動產上之租賃關係,抗告人對該處分聲明異議,並於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後,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依序於民國101年7月5日、102年1月31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708萬元抵押權予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順位,下稱台新銀行)、最高限額900萬元抵押權(第二順位)予相對人蔡金福,其後再於103年10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張立筠,租期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見第36225號卷第9-11、32-36、83-85頁之土地及建物資料、租賃契約及公證書)。
台新銀行於105年4月1日執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第36225號執行事件受理並進行查封拍賣。
原法院核定第1次拍賣最低價額為350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有租賃契約存在拍定後不點交為拍賣條件,嗣該第1次拍賣於同年9月21日進行時無人應買(同上卷第5-8、88-93、106、129頁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第1次拍賣核定資料、通知及公告、拍賣筆錄),原法院因認系爭租賃關係已影響抵押權之實行,乃除去系爭租賃關係,並核定拍賣最低價額為2800萬元,公告於同年12月7日進行第2次減價拍賣(同上卷第187-192、217頁之核定資料、通知及公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於法有據。
三、抗告人雖泛稱第1次拍賣無人應買係原法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過高云云,惟查原法院係審酌不動產估價師作成之鑑定報告書及原法院於104年度重訴字第656號審理抗告人與其母莊筱丹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時,就系爭不動產核定之價額為3661萬9575元等情狀(見第36225號卷19-38、65、67頁),而為第1次拍賣最低額之核定,尚難認有何核定過高之情事。
至抗告人另云原法院未給予承租人張立筠合理期間以便對伊提起訴訟取得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且系爭不動產最後以2320萬9999元拍定,超過伊對台新銀行之債務2256萬元,且與市價相當,並無除去租約之必要等情。
惟查其所指拍定價格係在原法院第2次拍賣公告載明除去系爭不動產上租賃關係之後,不足以據為推認原法院除去租賃關係之當否,而張立筠是否有足夠期間取得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亦與原法院是否除去租賃關係無關。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