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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99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此項犯罪嫌疑,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林家毅、詹世雄、孫國彰、董正文、何一勤、吳炳松、江漢彰、歐陽自坤、黃采蘋、游惠屏、劉鈞浩、顏維德、顏貫軒、林華逸、歐惠貞、李素雲、戴冠南、張涵郁、吳昀達、賴世文、鄭漢森、郭宗訓、黃禮智、梁景榮、連仕滄等人(下稱林家毅等25人)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中而未確定。
惟林家毅等25人所涉罪嫌有無,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下稱原裁定)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稱林家毅等25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之刑事案件,固然涉及本件訴訟,惟是上開相對人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以前之犯罪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有間,原裁定據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顯有違誤,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林家毅、詹世雄(下合稱林家毅等2人)入主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為實質負責人,相對人林美惠為揚華公司之董事長、吳清源為副董事長,梁喜紅、蕭永金、林傳健、黃裕昌、陳慶田、李文祥及溫文進(下合稱林美惠等9人)分別任董事及監察人,林美惠、梁喜紅、蕭永金及林傳健(下稱林傳健等4人)係代表相對人氮晶公司當選揚華公司董事;
張世杰、廖振淵(下合稱張世杰等2人)擔任揚華公司財報簽章主管;
林政治、黃裕峰(下合稱林政治等2人)、周銀來、賴永吉(下合稱周銀來等2人)為揚華公司簽帳會計師;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揚華公司104年發行可轉讓公司債之證券承銷商。
林家毅等2人利用其等掌握之集團公司,指示相對人即鴻測公司助理及揚華公司採購人員游惠屏、負責揚華公司與下游經銷商聯繫之林家毅助理劉鈞浩,取得願與之配合虛假交易之相對人戴冠南、張涵郁、黃采蘋、歐惠貞、李素雲、孫國彰、顏維德、顏貫軒、張清淵、連仕滄、林華逸、吳昀達、賴世文、鄭漢森、郭宗訓、黃禮智、梁景榮、董正文、何一勤、吳炳松、江漢彰、歐陽自坤(游惠屏以下相對人,下合稱戴冠南等24人)等人所經營或曾經營之公司之進、銷貨發票資料,向金融行庫詐取購料或周轉金貸款,並列入揚華公司101年第1季至104年第1季之財務報表,致該等公司之營收及財務報告不實。
林美惠等9人及張世杰等2人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林家毅等2人與戴冠南等24人從事虛偽交易、虛增公司進銷貨金額並挪用揚華公司購貨款項、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等,致揚華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報內容不實;
林美惠等9人分別擔任揚華公司董事、監察人,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林傳健等4人係代表氮晶公司當選董事;
林政治等2人及周銀來等2人分別擔任揚華公司簽證會計師之簽證期間,各係相對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正風聯合會計事務所之合夥人,竟對財務報表之虛偽記載未善盡查核義務,予以簽證核閱報告,致伊之授權人因信賴該等不實財務報告而受誤導,侵害伊之授權人權益;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揚華公司104年發行可轉讓公司債之證券承銷商,未能善加審查揚華公司公開說明書等,致出具不實之評估意見,使伊之授權人為錯誤決策。
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68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等規定,於105年11月8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應連帶各給付予抗告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之求償金額,有起訴狀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㈠第11至61頁)。
㈡林家毅等25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17236、21391、26384、26573、26800、29956、32060、32064、33927、34457、3446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於新北地院刑事庭審理中(案列該院105金重訴字第1號,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有原法院公務電話記錄、上開起訴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6、165至267頁)。
觀諸前揭起訴書所載,可徵林家毅等25人是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罪行為,均係本件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始涉之犯罪嫌疑,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
㈢又林家毅等25人以外之其餘相對人均非前揭刑事案件之被告,而民事法院就其審判之訴訟事件本可自為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原法院未見及此,遽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以系爭刑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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