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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02號
抗 告 人 買芳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廖建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 年4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6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因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77,000 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 年2 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
故抗告人應於106 年3 月1 日前補正(106年2 月28日為例假日,依我國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次日代之)。
然抗告人逾期迄至106 年4 月5 日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35 頁),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之起訴自非合法。
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105 年11月7 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103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經本院於106 年1 月4 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214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原法院又於106 年3 月10日以106年度救字第34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各該裁定可稽。
從而,原法院其後於106年4月11日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為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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