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706,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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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06號
抗 告 人 沈政文(原名沈明德)
沈鑫
相 對 人 宜蘭縣頭城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金龍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下稱頭城農會)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嗣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9290號裁定駁回頭城農會聲請,頭城農會不服提起異議,經原法院於102年6 月20日以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異議。
而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銀)、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聲請強制執行,均併入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290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事件中。
然伊已於100 年9 月20日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則華銀、中華開發、彰銀(下稱華銀等人)之執行事件,亦應受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之拘束,故華銀等人聲請拍賣伊之宜蘭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0 年12月8 日拍定,均不合法應予回復原狀。
司法事務官竟駁回伊之聲請,原裁定亦為相同認定,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已於100年12月8日由訴外人林嘉梅拍定,嗣繳清價款,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即製作分配表,並以該院102 年9 月6 日宜院嵩99司執庚字第9290號函通知抗告人沈鑫、華銀、中華開發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於102 年10月4 日實行分配,於同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並影印相關程序之函文、分配表、民事執行案款匯款入帳聲請書等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51-80 頁)。
從而,系爭執行程序既已於102 年11月19日終結,抗告人於執行終結後之105 年12月7 日向原法院就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之規定,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自無從准許。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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