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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良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香
相 對 人 林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定。
蓋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律師對於上訴程式要件為何,應均熟稔,若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法院倘仍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未免保護過周,故設此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延滯訴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惟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至大,自應慎重為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宜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解釋(司法院(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參照)。
是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提起上訴時,未繳納裁判費,須該律師確已知悉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並有充分期間得令上訴人自動繳納而仍未繳納者,足以認定其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者,始有前揭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
二、抗告人於原審委任吳意淳律師、沈志成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予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特別代理權。
嗣抗告人之訴經原審為部分敗訴判決後,吳意淳律師代理抗告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原審以抗告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但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不經命抗告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下稱原裁定),固非無見。
惟查:㈠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本件給付居間報酬訴訟,委任吳意淳律師、沈志成律師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提起上訴等特別代理權限,有委任狀在卷可稽(見院審卷第47頁),吳意淳律師收受原審判決,無須另提出委任狀,即得本於上開特別代理權,為抗告人提起上訴,是其於105年12月20日為抗告人之利益具狀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274頁),核屬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稱「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又抗告人為原告,其原審訴訟代理人吳意淳律師對本件訴訟卷證資料知之甚詳,其所提出之上訴,係聲明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不利抗告人部分,並改判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本息,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可憑(見原審卷第274頁),依其所具法律專業,當可自行計算第二審裁判費額數為若干後繳納,且對其所為送達之原審判決第10頁教示欄亦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見原審卷第268頁背面),自無待於法院之核定。
惟原審於收到前開民事聲明上訴狀後,旋即於三日後即105年12月23日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此觀原審卷附之聲明上訴狀所蓋收狀戳(見原審卷第274頁)及原裁定所載裁判日期(見原審卷第276頁背面)可明,顯然未賦與抗告人自動繳納裁判費之合理期間,亦無代抗告人提起上訴之律師明知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之事證。
況且抗告人係於105年12月6日收受原審判決(抗告人誤為同月5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0頁),抗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送達處所均位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庸加計在途期間,上訴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105年12月26日方屆滿。
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前,非不得考量其訴訟勝敗可能、裁判費負擔等因素,而為上訴聲明之變更,並據以繳納裁判費。
乃原法院未待上訴期間屆滿,逕於抗告人上訴期間屆滿前,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抗告人再抗告期間屆滿前遽遭駁回上訴,亦難認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
綜上,抗告人雖委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時未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情況尚屬有間。
㈡從而,原審以抗告人委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未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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