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71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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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17號
抗 告 人 郭宜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向淳間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
另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訴狀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無從依其記載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6年1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0頁)。
雖抗告人另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原法院於106年1月19日以106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駁回,嗣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抗字第26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項裁定已於106年3月8日送達抗告人,業據本院核閱原法院106年度救字第9號及本院卷106年度抗字第264號卷宗查明屬實。
茲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聲明及據以補繳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4至37頁),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起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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