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72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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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24號
抗 告 人 李進益
代 理 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股票上市公司,於民國99年間致力於就硬體MCU(微控制器)開始研究加值型技術方案,開發出可搭配在控制器上電路設計,藉以帶動並轉動外部馬達之「直流無刷馬達技術(BLDC)」,用以進階發展提升馬達效能及增加MCU硬體表現之質感。

伊與智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亮公司)均為第三人新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唐公司)之經銷商,惟智亮公司並無研發人員,不具備開發BLDC所必需之MCU軟硬體技術。

抗告人、衣志綱、許懷文、劉益成、譚慧豐等5人原為伊之員工,任職「市場開發處」,接觸、掌握BLDC核心技術及研發。

郭文權為智亮公司負責人,為打入市場,竟私下延攬抗告人及衣志綱等人於103年進入智亮公司。

抗告人及衣志綱等人陸續於103年2月底至同年4月間離職,伊始發現重要檔案遭刪除,彼等並擅自重製及大量複製具有商業價值之營業工商秘密、電腦程式等電磁紀錄至個人行動裝置內,攜至智亮公司運用並進行競業,致伊之客戶移轉訂單。

伊不得已於105年中終止與新唐公司對BLDC技術及產品之研發代理關係,伊至少受有成本支出損害新臺幣(下同)5,858萬餘元,及所失利益9,108萬餘元,合計受有1億4,966萬餘元之重大損害,伊得請求抗告人、衣志綱、許懷文、劉益成、譚慧豐、智亮公司、郭文權等7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抗告人及衣志綱等人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6939號、第9231號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

因智亮公司資本額僅1,500萬元,其稱每月營收僅數十萬元,與伊請求之損失金額相差懸殊;

抗告人及衣志綱等人經檢察官起訴後,亦有可能隱匿財產,伊恐日後無法回收債權而受重大損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供擔保後,請准對抗告人及衣志綱等7人之財產於3千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以1千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及衣志綱等7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及衣志綱等7人之財產於3千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刑案起訴書、薪資及計算統計表格、訂單利益整理投影檔,除起訴書外,其餘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均尚有可疑;

縱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認相對人係就本件請求之原因為釋明,至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並未釋明。

相對人主張之損害額係相對人自行臆測,原法院遽准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有所未合。

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

另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據其提出系爭刑案起訴書、薪資及計算統計表格、訂單利益整理投影檔等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聲證一至聲證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雖抗告人辯稱:除起訴書外,其餘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均尚有可疑,相對人主張之損害額係相對人自行臆測云云。

惟抗告人應否對相對人負賠償責任,或損害賠償額應為多少,均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究。

又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其已受損害達1億4,966萬餘元,與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等薪資資產狀況差距懸殊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薪資及計算統計表格、智亮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等以為釋明(見司裁全卷聲證二、聲證四),復據抗告人於異議狀自承:伊僅係一名領取固定薪資之勞工等語,堪認相對人主張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與抗告人之薪資資產狀況差距懸殊,抗告人有無法負擔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恐有變賣財產周轉或隱匿等情,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非全然無據。

另抗告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有犯罪嫌疑,衡諸常情,其面對高額求償,不能謂無隱匿財產之可能性,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已達堪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據上,本件應可認相對人對於其假扣押之請求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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