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72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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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26號
抗 告 人 徐子玉
相 對 人 賴瑞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肆拾貳萬柒仟捌佰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607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而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年9月28日、到期日為103年9月28日、面額74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前揭借款,並於同年10月1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下稱系爭抵押權),伊於原審請求㈠確認相對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其票據債權於超過4,572,200元以外部分不存在;

㈡確認相對人就以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於超過本金4,572,200之部分,對於伊不存在。

因伊簽發之系爭本票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均係為擔保同一筆借款債權,故伊主張之數項標的間具有互相競合之關係,應以價額最高之相對人否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金6,427,800元不存在之數額計算之,原裁定以各項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請求㈠確認相對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其票據債權於超過4,572,200元以外部分不存在;

㈡確認相對人就以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於超過本金4,572,200之部分,對於伊不存在,兩者訴訟標的雖有不相同,惟因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均係擔保同一筆消費借貸債權,其訴訟目的同一,互為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系爭本票面額740萬元,抗告人請求確認超過4,572,200元以外部分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827,800元(7,400,000-4,572,200=2,827,800);

另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1100萬元,抗告人請求確認超過本金4,572,200部分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427,800元(11,000,000-4,572,200=6,427,800),則依上說明,自應以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金不存在金額即6,427,800元為準。

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427,800元,原法院不察,遽採合併計算方式加以核定,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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