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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34號
抗 告 人 傅澤媛
相 對 人 傅澤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參拾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相對人自民國102 年1 月20日後無權占用迄今,爰求為命:㈠相對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
㈡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9,376 元,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22,474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㈢系爭房地准予變價方法分割,由兩造按各自持分分得價金。
上開聲明第1 、3 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依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5,309,777 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法院竟將聲明第1 、3 項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核定為9,861,604 元,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起訴之第1項聲明為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經原法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82,386元,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9,103,653 元〔計算式:(總面積99.06 ㎡+陽臺面積11.44 ㎡)平均交易單價82,386元=9,103,653 元〕,扣除基地價值3,793,876 元(計算式:17,699㎡106 年公告土地現值218,730 元/ ㎡權利範圍196/200000≒3,793,876.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是本件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09,777元(計算式:9,103,653元-3,793,876 元=5,309,777 元)。
至抗告人起訴之第2項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
㈢抗告人起訴聲明第3項係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由兩造按各自應有部分分得價金,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51,827 元(計算式:9,103,653 元1/2=4,551,826.5 元)。
而本件聲明第1 、3 項間之訴訟標的雖有所不同,惟抗告人第3項聲明乃隱含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全體共有人拍賣變價後,再分配其價金,其中交付系爭房屋之訴訟目的與第1項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目的相同,屬相互競合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者即以聲明第1項遷讓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09,777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309,777 元,原法院核定為9,861,604 元,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關於核定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據此計徵之裁判費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裁定確定後,再依確定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補繳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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