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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35號
抗 告 人 王金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
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小字第80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
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即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
院於106年1月11日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霖弘企業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並於同年2月18日
將上開抗告人於扣押後得支領之薪資債權,於系爭執行
名義所示債權本息、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範圍內,移轉於
相對人等情,有卷附系爭執行名義、原法院扣押執行命
令、移轉執行命令(見司執卷第5頁、第23頁、第30頁)可憑;則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並無不得執行或應停
止執行之事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
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
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提出之前置協商金額與實際帳單不符,且系爭執行名義之利息計算有誤,原
法院未予查明,即駁回伊之異議,自有違誤,求予將原
裁定廢棄云云。惟查:
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
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
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
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
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
條亦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上開
法律所規定之事由者外,債務人自無請求停止執行之
餘地。
⒉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事由經法
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且抗告人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有卷附司法院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34頁),堪認系爭執行事件即無不得
執行或應停止執行之情事存在。則原法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既無不得執行或應停止執行之情形,執行法院自
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權限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於法核無違誤。
⒊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提出之前置協商金額與實際帳
單不符,且系爭執行名義之利息計算有誤等情縱令屬
實,然屬兩造間其他私權之爭執,核非系爭執行事件
所應審究之事由,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
異議所能解決。故不能僅憑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提出
之前置協商金額與實際帳單不符、系爭執行名義之利
息計算有誤等節,即可謂系爭執行事件有違反法定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存在。
⒋是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執行抗
告人之財產,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
㈢、從而,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並無不得執行或應停止執行之事由,認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
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
法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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