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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36號
抗 告 人 柯識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蘆竹區農會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57條所明定。
又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明定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提起,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具有專屬管轄之性質。
二、經查:㈠抗告人與呂雪詩、尹志台、吳銀等人(下合稱呂雪詩等4 人)於民國105年12月8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案列105年度重訴字第548號),聲明為:①確認相對人對呂雪詩等4 人之新臺幣(下同)1,160 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②相對人應就上開借款債務,核發清償證明予呂雪詩等4 人。
桃園地院於同年月30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原法院。
抗告人嗣於106年1月20日向原法院提出書狀,追加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執字第125977 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第8號有關被告桃園市蘆竹區農會所分配3,102,953元之債權應予剔除,而應變更為零元」,乃就專屬臺北地院管轄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本件訴訟為訴之追加,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7條之規定,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下稱原裁定),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辯稱原法院未詢問其追加之訴之真意或要求其補正、變更追加之訴之聲明,且其追加新訴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規定,原裁定貿然駁回追加之訴,容有違誤云云。
然抗告人以書狀追加新訴之聲明,內容已臻明確,本無待原法院另詢問其真意;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者為起訴之一般訴訟要件,同法第257條之規定則為追加新訴之特別訴訟要件,抗告人追加新訴縱然具備起訴之一般要件,但於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57條之特別訴訟要件時,所為訴之追加仍非適法,況該項特別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尤無須受訴法院再命抗告人補正或變更追加之訴之聲明。
準此,抗告人以前詞置辯,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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