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740,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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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40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嘉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志高、王月容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9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7點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內政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而財團法人之解散及清算程序準用民法關於法人解散及清算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89條之規定可資參照。

另依民法第37條、第41條之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其清算之程序,除民法第1編第2章第2節第1款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準此,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自應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程序,若捐助章程未指定清算人且董事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者,即應準用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然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即明。

查抗告人經內政部辦理之第7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結果成績考列丁等,並經多次複評暨令限期改善仍未改善,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民國(下同)101年8月17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廢止其設立許可後,雖不服該行政處分而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確定,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依照上開說明,抗告人應進行清算程序,並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各清算人對於第三人各有代表之權。

查抗告人之全體董事為牟靈慧、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嘉真、仇鼎財、朱遵章、胡繼軒、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杜慧芬,有法人登記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092號卷第16頁),依前開說明,每位董事各有單獨對外代表抗告人之權。

是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本件抗告時,僅以胡嘉真為法定代理人(見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7號卷第4至7頁、本院106年度抗字第740號卷第3至6頁),均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王志高、王月容為被告,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於105 年5 月24日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497 號裁定(下稱第497 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5 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萬5,56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第497 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97 號卷第11、12、13頁)。

抗告人雖有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103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1092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3 月24日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該裁定於106 年4 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卷第27頁),抗告人於上開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後,迄今猶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起訴自非合法。

原法院於106 年4 月27日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以原法院未命其補正代理人,即以胡嘉真為唯一法定代理人,裁定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於法未合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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