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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57號
抗 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民康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2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向抗告人申請動產抵押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3月22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3.5%計算。
抗告人已於106年3月22日將相對人所貸款項如數撥至約定帳戶,並約定以交車日領牌時一併辦理擔保品之設定。
惟監理處於106年4月11日通知該牌照並非最新,無法辦理登記,抗告人始知相對人已於同年月7日將擔保品移轉予第三人,致抗告人無法完成動產擔保設定登記。
依抗告人與相對人所簽定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6年5月10日止,相對人尚積欠抗告人71萬8,890元,及自10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是相對人明知擔保品在完成動產擔保抵押權設定登記前不得過戶,卻仍在抗告人撥貸後將擔保品移轉予第三人,致抗告人日後無法透過執行擔保品取得優先受償權利,倘不即時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不動產,在抗告人取得執行名義前,任由相對人自行處分,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如上開釋明仍有不足,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71萬8,89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監理站查詢畫面、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執回執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見原法院卷第4-13頁)為證,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
核相對人既與抗告人簽定系爭契約,依約本應協同抗告人辦理動產擔保抵押權設定登記,惟相對人竟在取得抗告人撥貸之汽車借款後,於辦理汽車動產擔保抵押權設定登記前,逕將汽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抗告人無法為動產擔保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顯見相對人有惡意脫產或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抗告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或逃匿、遷移不明等情形釋明為由,逕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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