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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66號
抗 告 人 單立平
蕭培云
共同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相 對 人 宏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抗告人中華民國106 年5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3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程序之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
申言之,對於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縱屬訴訟關係人,如非受裁定之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
此與非訟事件法第41條所定因裁定而權利侵害者,得為抗告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裁定係駁回抗告人單立平變更之訴,並對單立平送達在案(見原審卷第111、112頁),故抗告人蕭培云顯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參照前述說明,蕭培云對原裁定並無抗告權,則蕭培云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法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被告主觀上之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認定原告起訴之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
三、經查:單立平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間與蕭培云商討後,答應友人投資被告,並委由友人熊壽昌匯款新臺幣(下同)455 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然迄今被告完全未對投資金流、紅利領取等為有關說明,爰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455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至4頁)。
經原審將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1月24日送達予被告(見原審卷第11頁),被告並於105年12月13日提出答辯㈠狀後(見原審卷第19、20頁),單立平嗣後並於105年12月27日提出之2份民事補充理由,補充請求依據、證據資料及傳訊證人朱明哲等,仍主張伊與被告間有投資款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22至25頁;
第26至28頁)。
嗣於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單立平訴之聲明仍為被告應給付伊455萬元之本息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則單立平於當日始稱
本件原告應該是蕭培云而誤繕為伊云云,嗣後並不再列單立平為原告,而逕行將原告改列為蕭培云(見原審卷第36頁、第46頁、第53頁),形同單立平脫離訴訟繫屬,直接由蕭培云自行替補,明顯變更起訴之事實,有礙被告之防禦,並使法院審理之
當事人及法律關係改變,而需另行調查證據以資確認,被告亦不同意單立平所為上述訴之變更(見原審卷第35頁)。
如允許此種訴之變更,將使訴訟繫屬之原告得因當事人之主張而隨意更換,對被告主觀上之訴訟權及法院客觀上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均有所妨礙,且易形成當事人於隨意起訴後,再藉由不斷變更原告之方式使被告窮於應付及不當延滯訴訟之弊端,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單立平變更之訴,核無違誤,是單立平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蕭培云之抗告為不合法;
單立平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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