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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85號
抗 告 人 陳國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0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7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全字第700 號裁定選任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迄104 年3 月26日經解任確定,嗣經臺北地院100 年度全字第700 號、105 年度抗字第165 號及本院105年度非抗字第34號之民事裁定確定其執行職務之報酬(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文魁資訊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松崗公司)前以承租人身分為出租人即瑞崎公司向臺北地院提存所,所為95年度存字第800 號租金清償提存案款新臺幣(下同)735 萬9 千元(下稱系爭提存款,就該提存事件稱系爭提存事件),經執行法院以105 年司執字第61623 號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5年11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詎臺北地院提存所竟於105 年11月14日以系爭提存款訂有「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366 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瑞崎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及「提存人出具同意書」之對待給付條件(下稱系爭條件)為由,函覆執行法院應俟系爭條件成就或刪除後始得收取(下就該函覆稱系爭覆函)。
經伊聲請臺北地院提存所更正系爭覆函及向執行法院撤回聲明異議,臺北地院提存所竟於105 年12月19日發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
然伊以瑞崎公司債權人身分聲請執行系爭提存款,係為滿足確定債權之清償,並非以系爭提存款之受取權人身分聲請受取系爭提存款。
而系爭提存款確為瑞崎公司之責任財產,系爭條件僅係為瑞崎公司領取權利之程序上限制,並非對待給付,與提存法第2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款前段規定顯然有別,系爭執行事件自不受系爭條件之限制,臺北地院提存所執系爭條件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並以系爭函文否准伊聲請其更正系爭覆函並撤回聲明異議,自屬有誤,伊就系爭函文所為異議,自屬有理。
況瑞崎公司嗣經法院選任方鳴滔律師為其臨時管理人,代行瑞崎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迄今,系爭條件亦已成就,且松崗公司早於95年6 月28日即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瑞崎公司於提出系爭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文件於臺北地院提存所時,同意受領取人領取系爭提存款(下稱系爭同意書),松崗公司嗣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本件租金之給付,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亦應視為系爭提存款受取條件已成就,故原裁定駁回伊就臺北地院提存所以系爭函文所為處分之異議,於法有違。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提存所之處分,係指提存所依提存法所為對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經查:
㈠經本院核閱系爭提存事件全卷,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瑞崎公司對臺北地院提存所之系爭提存款債權,於667 萬3,333 元及執行費5 萬3,387 元範圍內,經執行法院於105 年11月1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臺北地院提存所則於105 年11月14日以系爭覆函向執行法院表示:「…本所就本件上開提存物範圍內同意扣押,惟本件尚有對待給付條件(詳附件提存通知書影本),應俟條件成就或刪除後,始得收取…」等情,然執行法院嗣於105 年11月24日發函臺北地院提存所,以執行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撤銷前就系爭提存款之扣押。
是系爭覆函性質上乃臺北地院提存所就系爭扣押命令,以系爭條件尚未成就為由之得對抗瑞崎公司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下稱系爭聲明異議)。
惟系爭扣押命令嗣既經執行法院以抗告人撤回執行為由撤銷,則系爭聲明異議亦因此而失所附麗。
㈡抗告人於105 年11月28日聲請臺北地院提存所更正系爭覆函,並向執行法院撤回系爭聲明異議,嗣固經臺北地院提存所於105 年12月19日以系爭函文函覆歉難辦理,然系爭聲明異議已因系爭扣押命令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且抗告人如認臺北地院提存所就系爭扣押命令所為之系爭聲明異議不實,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而非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更正及撤回系爭聲明異議,故系爭函文非屬係臺北地院提存所依提存法所為對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而僅係向抗告人表示已收受其前所為「聲請」之一定事實之認識,所覆之「歉難辦理」,亦不生何法律效果,僅屬一觀念通知,自非提存法第24條第1項所謂之處分。
至執行法院雖於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後之105年12月2 日就系爭提存款另發扣押命令,臺北地院提存所於105 年12月6 日另為聲明異議,然自非抗告人於105 年11月28日所為「聲請」臺北地院提存所更正及撤回之客體,且系爭覆函之性質非屬提存法第24條第1項所稱之處分,亦不因此而受影響。
㈢綜上,系爭聲明異議既已失所附麗,且臺北地院提存所於105 年12月19日所為之系爭函文並非提存法第24條第1項之處分,抗告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之異議。
故抗告人所為之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抗告人就系爭函文所為異議既不合法,則其餘抗告理由,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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