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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22號
抗 告 人 衣志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一0五年度司裁全字第七八九號裁定關於准許對抗告人假扣押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關於抗告人部分)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上市公司,於民國99年間致力硬體MCU(微控制器)研究加值技術,搭配可在控制器上電路設計藉以帶動外部馬達技術之「直流無刷馬達技術(BLDC)」,進階提升馬達技術性能及增進MCU硬體表現。
抗告人與第三人李進益、許懷文、劉益成、譚慧豐等人(下稱李進益等4人)原為伊公司上開技術研發員工,而智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亮公司)與伊均為新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唐公司)之經銷商,因智亮公司並無研發人員,其法定代理人郭文權遂延攬抗告人及李進益等4人於103年陸續進入智亮公司。
抗告人及李進益等4人擅自重製伊公司具有營業秘密之電腦程式至個人行動裝置,並將重要檔案刪除,致伊公司與新唐公司終止產品研發及代理關係,至少受有新臺幣(下同)9,108萬元重大損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後,已以104年度偵字第6939號、第9231號起訴書,將抗告人、李進益等4人、智亮公司及郭文權等人提起公訴,智亮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1,500萬元,且自稱每月營收僅10萬元,與伊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相差懸殊;
另抗告人、李進益等4人可能因被起訴而隱匿財產,伊恐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為假扣押。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審查後,准許相對人供擔保1,000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智亮公司、郭文權、抗告人及李進益等4人供擔保,得對渠等之財產於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司事官裁定),原法院並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出證據佐證,憑空臆測伊有隱匿財產及脫產之可能。
另智亮公司前對系爭司事官裁定聲明異議,業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廢棄系爭司事官裁定關於准許對智亮公司假扣押部分,並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聲請。
原裁定尚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即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號、61年台抗字第589號判例意旨,仍得命准為假扣押。
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立法理由為:「依原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
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二項」,故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所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或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
是倘債權人未就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自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五、經查:㈠相對人就對抗告人部分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939號、第9231號起訴書、薪資及計算統計表格、103年度年末報告BLDC相關年度訂單利益之整理投影檔等附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89號卷可稽。
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存在,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就對抗告人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固據提出上開起訴書為證,惟並未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
復觀抗告人提出之104年2月5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筆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105年度金訴字第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105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抗告人均到庭應訊,自難認抗告人有何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或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
至相對人所提薪資及計算統計表格及103年度年末報告BLDC報告,僅能說明抗告人曾自相對人處領取薪資、相對人因擁有BLDC專業技術預期可得之公司利益;
另智亮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及每月營收多寡,均與對抗告人部分之假扣押原因釋明無關,難謂相對人關於抗告人部分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僅釋明其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而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於法仍有不合,不應准許。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系爭司事官裁定關於准許對抗告人假扣押部分暨命其負擔聲請費用部分均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關於抗告人部分之假扣押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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