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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41號
抗 告 人 倪明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士豪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6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5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依刑事訴訟法第501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並未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民事庭後,因變更訴之聲明而須補繳變更金額之裁判費規定,依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原法院以伊於本件訴訟繫屬民事庭後始變更訴之聲明,以原裁定命補繳變更金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60元,於法無據,並違反憲法之法律保留原則云云。
三、經查,原法院刑事簡易庭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083號判決相對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原法院刑事簡易庭10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0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2-35頁)】。
抗告人於104年10月1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100萬元本息(附民卷第1頁)。
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5年10月18日,以10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06號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嗣抗告人於106年5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因該狀首頁及訴之聲明欄就訴訟標的金額之記載,分別為175萬4,791元(原法院卷第71頁)、175萬4,191元(原法院卷第71頁背面),經原法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稱:「我要請求的金額為175萬4,191元」(原法院卷第81頁背面)。
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即應就追加之75萬4,191元補繳裁判費8,260元。
原法院經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1,000元裁判費,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7,260元,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雖已於106年6月6日補繳裁判費7,220元,有原法院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本院卷第25頁),惟尚有不足,仍應再補繳裁判費40元(8,260元-1,000元-7,220元=40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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