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868,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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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68號
抗 告 人 林麗容
劉正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昭瑋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相對人

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持原法院 105年北司調字第1753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造當事人為劉芷涵),聲請對劉芷涵在繼承被繼承人劉蕙娟之遺產範圍內,依序給付抗告人林麗容、劉正賢新臺幣(下同) 97萬元、2,020萬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29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上開執行將損及相對人受劉蕙娟死因贈與遺產一半之權利,相對人以抗告人及劉芷涵為被告,提起請求宣告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無效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原法院裁准相對人供擔保527萬5,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原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446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下稱系爭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劉芷涵於系爭調解事件程序未盡防禦之能事,而提起系爭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然關於防禦之訴訟行為,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相對人應無從代位提起本件訴訟;
況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不容第三人任意爭執,相對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6項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而非代位提起系爭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相對人僅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停止執行事由中「宣告調解無效」訴訟之形式,實則並無「宣告調解無效」之實質,不符合裁定停止之要件。
雖原法院於裁定停止之程序僅作形式審查,然仍須衡量相對人之起訴是否符合法律要件,不得泛以符合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所列事由即為停止裁定,有害債權人迅速受償之權利,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至同條第2項固規定有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惟因宣告調解無效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程序中之行為,既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則在訴訟程序上唯有債務人方得進行之行為,自非他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
而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第380條第1項分定有明文。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係對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之特別救濟方法,得提起該訴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以調解當事人或其繼受人為限,並非調解當事人或繼受人之債權人所得代位提起,此與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包括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或提起訴訟等非訴訟程序中只有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可行使之情形,迴然不同。
故而,原調解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以外之債權人,就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自無訴訟實施權,其起訴之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有欠缺。
又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00條之規定;
則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即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否則其訴亦不合法;
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
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 70年台抗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執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劉芷涵在繼承被繼承人劉蕙娟之遺產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相對人以上該執行損及劉蕙娟以遺囑將遺產一半贈與伊之權利,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對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劉蕙娟之債權不存在;
嗣於同年5月8日變更聲明為:抗告人與劉芷涵於106年2月14日所為系爭調解無效。
系爭執行事件中,抗告人對劉芷涵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並主張:抗告人與劉芷涵3人所為系爭調解筆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伊為劉蕙娟繼承人劉芷涵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16條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㈡狀可稽(見系爭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卷第1頁、第39-40頁),業經本院閱明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案卷無訛,堪信為實在。
(二)惟依相對人之主張其並非系爭調解事件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僅係調解當事人劉芷涵之被繼承人劉蕙娟之死因贈與債權人,依前開說明,其就系爭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尚無起訴之當事人適格。
且系爭調解事件乃於106年2月14日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 17-19頁),依前開說明,調解當事人欲提起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亦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否則其訴亦不合法。
縱不論其起訴之當事人適格要件已有欠缺,其於 106年5月8日始提出民事準備㈡狀變更訴之聲明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所提之訴亦不合法。
相對人於系爭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雖主張伊係106年4月21日因閱卷始查悉系爭調解有無效原因,起訴未逾不變期間等情;
然相對人既主張係代位劉芷涵提起系爭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則關於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不變期間遵守,自應以劉芷涵知悉即調解成立之日為準,並非以相對人知悉為準,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三)準此,相對人前開所提系爭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確有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難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難認有據。
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527萬5,000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調解無效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容有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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