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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黃羿喬
相 對 人 鄧晛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救字第25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積欠卡債及所得稅款而遭執行扣薪中;
又於民國102 年12月車禍受傷、104 年11月間騎自行車跌傷、105 年2 月間又跌一次,目前仍繼續就醫接受民俗療法,每次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至3,000 元不等。
且伊工作不穩定,於105 年就讀勤益科技大學在職碩士班支出學費及書款共6 萬7,100 元,另在臺北工作,每週往來交通費用一年約需1 萬6,000 元;
伊現於新竹上班,通勤往來臺北新竹之交通費約為每月7,000 元;
另在臺北租屋居住,每月租金7,000 元;
因威爾斯美語倒閉而負債14萬元;
尚有三台機車分期費、每月生活費1 萬2,000元、電話費等支出;
更因遭公司資遣,無法領取失業給付。
伊之金錢所剩無幾,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惟查:㈠依抗告人聲請所調得之勞保與就業保險查詢結果資料顯示,抗告人為61年10月9 日生,其自81年5 月1 日起即開始工作獲取所得,且自95年11月1 日起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已達最高等級之每月4 萬3,900 元(本院個資卷第22至54頁);
再徵諸抗告人於106 年1 月至106 年4 月10日受僱於第三人點閱串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每月薪資高達8 萬餘元一節,亦有該公司106 年4 月10日函附之每月薪資給付明細、轉帳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55 至167 頁),堪認抗告人已累積長達20餘年之工作經驗,每月收入頗豐,非窘於生活、所得低微,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因遭公司資遣,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云云。
惟查,抗告人係自請離職,非遭公司資遣,業據其雇主點閱串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106 年4 月10日函述綦詳,並有抗告人之離職申請書可稽(本院卷第155 、167 頁);
且抗告人並未舉證釋明其有合於領取就業保險法所示失業給付要件而未能領取之情。
再細閱上開勞保與就業保險查詢結果資料所示抗告人之勞工保險投保、退保紀錄,可知抗告人每次離職退保後,距離下次就業而加保之期間大多約一個月許,益見其覓職能力頗佳,顯非無籌措本件訴訟費用款項之信用技能。
故抗告人上開所述,自難信取。
㈢抗告人另主張:伊有卡債及稅款遭執行扣薪中云云。
查抗告人因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9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1447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對抗告人於第三人迎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然皆因抗告人已於105 年1 月5 日離職而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各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對屬實,並有上開勞保與就業保險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個資卷第50頁);
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固有於105 年11月24日核發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梅字第131406號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惟並未扣得任何存款,亦有上開執行命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49、85頁);
綜此,均難認抗告人現因遭強制執行薪資、存款債權,而有難維持生活情事。
至抗告人雖因滯欠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共2 萬2,911元及104 年度稅額1 萬5,805 元,目前仍須按月分期還款各2,727 元、5,269 元中,有其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5 年11月30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1050162120號函、106 年2 月15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1060151571號函、綜合所得稅結算(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足稽(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135 至141 頁、第151頁);
惟上開稅款債務數額合計僅3 萬8,716 元,衡酌前述抗告人106 年4 月前每月薪資收入達8 萬元許,及歷年來工作所得數額及經濟信用、技能等能力,應非已達無資力支應訴訟費用之程度。
㈣又抗告人主張:伊因車禍受傷、長期就醫並接受民俗療法,而支出醫療費用云云,固有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121 、123 頁),然觀諸其所受傷勢至多僅屬擦傷、撕裂傷、挫傷,衡情應無長期就醫、接受民俗療法之必要;
況其迄未提出任何支出醫療費用之證據以為釋明,所述並非可遽採。
至抗告人雖復主張其有交通費、租金、電信費、學雜費、機車分期款等生活支出,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節本、存證信函、借據、國民年金保險繳款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單、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國立勤益大學學雜費收據、當票、郵政匯款申請書、台幣帳戶明細以佐(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37至45頁、第53至57頁、第89至97頁、第101 至103頁、第107 至113 頁、第127 至131 頁、第143 至149 頁);
惟衡諸臺北市近年來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為2 萬5 千餘元至2 萬7 千餘元不等,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查詢可憑(本院卷第171 頁),並參酌上開所述,抗告人長年來每月收入所得均在4 萬3,900 元以上之情狀;
再徵諸抗告人自陳:伊除先後購買三台機車外,並自費就讀勤益科技大學在職碩士班,甚至曾購買高達14萬元之美語課程等語(本院卷第11、15、125 頁),且抗告人分別向亞太電信、遠傳電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每月尚得支應月租費各499元、1,399 元(本院卷第101 、107 頁),亦悉抗告人仍有相當之消費能力,難認其已達須以自己所必需之生活費而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
㈤至抗告人再主張:伊自106 年4 月起因債務協商而每月需向銀行還款約3 萬元云云,雖提出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申請書以佐(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但該等申請書並無銀行收件戳章,自不足認其確已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
另抗告人提出之105 年間借據,則均未揭示貸與人姓名或身分資料(本院卷第45頁及第95、97頁),難遽信為真;
即令為真,然因約定之返還期限僅一個月,其上所載借款債務當亦已經清償。
此外,抗告人固提出其與第三人張子宜間請求清償債務之另案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383 號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書(原審卷第2 至5 頁),惟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當依各該事件所應納之訴訟費用及所提出之證據為斷,故他法院就另案事件所為之判斷,本院尚不受拘束。
復徵諸抗告人現年約40餘歲,已如前述,正值中壯年,其當仍有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應未達乏經濟信用之程度。
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元,應徵裁判費用經核僅8,700 元,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871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對綦詳。
則綜酌上述抗告人收入、支出及所負債務等一切情狀,自難認其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
從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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