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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8號
再 抗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黃錦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俊義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06 年3 月31日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提出聲明異議狀,惟對該裁定應循再抗告程序以為救濟,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再抗告人已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 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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