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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再 抗告人 張嘉娟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第一審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之1 定有明文。
依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乃要求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要不因駁回之理由為何而有所差異。
本件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更生,原法院以裁定限期10日命再抗告人預納郵務送達費及補正相關資料,該裁定於民國(下同)106 年3 月8 日送達,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即於同年月24日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即原法院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惟查原法院為駁回再抗告人更生聲請之裁定前,未依首揭規定使再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於法自有未合。
原裁定未予糾正,遽維持上開駁回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可議。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及原法院第一審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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