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消債抗,12,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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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再 抗告人 林麗明
代 理 人 商桓朧律師

再抗告人因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雖於民國103年、104年有出國之事實,惟出國費用均由伊母親及胞妹負擔,伊無隱匿所得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原裁定認伊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至原裁定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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