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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再 抗告人 張惠珍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未針對伊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具體認定,且認立法者未將消債條例第133條列於第135條適用範圍內,非立法疏漏,而未深入探討,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指摘原裁定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前開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燁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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