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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劉吉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
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法院得依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對債務人宣告破產。
惟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負債新台幣(下同)1億5,339萬5,634元,名下僅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顯不能清償債務為由,聲請宣告破產,並提出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284號、第3612號及第3613號本票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257號及第8909號本票裁定、原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及第15225號支付命令、財產狀況說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謄本、信義房屋網站參考市價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39、45至52頁)。
查:
(一)系爭不動產價額為3,580萬元,有信義房屋網站參考市價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其土地增值稅為24萬8,684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民國106年2月23日新北稅中四字第1063717649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04頁);
又抗告人滯欠稅捐8萬94元,有財政部國稅局106年1月9日北區國稅中和服字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80頁);
另系爭不動產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相對人林瓊俊,花旗銀行及林瓊俊向原法院陳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利息、違約金算至106年3月31日止)依序為3,055萬1,312元,見原審卷第166至173頁)、551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61至77頁),則系爭不動產價值3,580萬元,扣除上開稅捐及抵押債權共計3,639萬2,090元後,已無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
(二)抗告人雖陳報其現受雇於里度欣業國際有限公司,月薪2萬2,800元,無須自破產財團支出必要生活費,並有現金50萬元,足構成破產財團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且依債權人清冊記載,抗告人之債權人多達20人、債務總額為1億5,339萬5,634元,系爭不動產尚須經變價程序,縱加計上開50萬元,扣除上開稅捐等優先債權及財團費用後,仍難認其他債權人有受償之可能。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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