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聲,140,2017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張復全
相 對 人 呂月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一零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含孳息)部分,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次按因免為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

供擔保人固非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執行法院自亦可對該提存物核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使供擔保人之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提存所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此際供擔保人則不得再聲請返還該部分之提存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伊前遵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86 號免為假執行之判決,為擔保免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1萬2,380 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11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訴訟已判決確定而終結,伊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86 號免為假執行判決書、提存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076號及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86 號民事判決書、存證信函、回執為證(原法院卷第10至40頁);

且相對人迄未就系爭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3至25頁)。

惟查,相對人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5 年11月25日對同院提存所發扣押命令,嗣於105 年12月2 日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34萬2,911 元,相對人隨即於105 年12月14日向同院提存所領取系爭擔保金中之34萬2,911 元,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1104號擔保提存事件及105年度取字第2011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卷宗查對屬實。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未獲發收取命令之餘額即6 萬9,469 元部分(見上開存字第1104號卷附之105年12月22日存單號碼第75846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金額,即41萬2,380 元-34萬2,911 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