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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乾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健雄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民國106年5月26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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