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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其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亂或其他非常情事,致法院不能照常處理事務者而言;
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而言。
且有管轄權之法院,因組織該法院之各法官迴避不能行審判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直接上級法院固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指定管轄,惟除各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外,須已有各法官應迴避之裁定,或依同法第35條第3項視為已有此項裁定時,始與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29年聲字第144 號判例、85年度台抗第242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750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352 號裁定、26年渝聲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有管轄權之法院,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情形,爰特依法聲請由本院指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案件以及其相關案件(含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105 年度聲字第193 號、99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100 年度事聲字第156 號、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5 號、102 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下稱相關案件)為管轄法院,並通知新北地方法院將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案件相關卷證移送至桃園地院,其理由如下:⑴新北地院濫權行使枉法裁判,利用職權通謀迫害聲請人更生權益及重生權益,導致聲請人自民國97年迄今無法經由新北地院獲得重生契機,且新北地院連續駁回對之前審理過本件更生之推事迴避事件,有明知應准迴避而故意為否准迴避之通謀迫害事實作為,故由新北地院繼續審理顯已發生影響公安及難期公平者之事實情況。
⑵新北地院合議庭自始非普通程序事件之管轄法院,卻濫權受理本件更生事件,且為枉法裁判作為,故為確保聲請人財產權、更生權、訴訟權,請依聲請指定桃園地院為管轄法院。
⑶新北地院被迴避人張谷輔明知其自97年起曾參與裁判本件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已達自行迴避之法定要件,故應准裁定迴避,避免濫權行使枉法裁判。
因而由新北地院繼續審理顯已發生影響公安及難期公平之事實情況,故聲請就新北地院之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案件以及其相關案件指定桃園地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並無新北地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更無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之情形,核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已有不符。
復遑論㈠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向新北地院聲請法官迴避,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3 號裁定駁回聲請後,聲請人不服具狀提起抗告,業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上開案件已告終結;
㈡又聲請人前雖以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更生,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移送新北地院,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更生事件予以受理,惟該事件業經新北地院於99年7 月27日以裁定准予更生終結在案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是堪認新北地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更生事件已終結在案;
㈢另關於新北地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156 號事件,乃係聲請人之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就新北地方法院98年5 月11日所為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2 號裁定聲明異議事件,該事件嗣由新北地院於100 年7 月18日,以100年度事聲字第156 號裁定,將前揭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2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予以廢棄,而聲請人不服具狀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業經新北地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可認新北地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156 號聲明異議事件亦已終結;
㈣至關於新北地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5 號及102 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事件部分,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關於該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5 號事件,雖經新北地院於102 年1 月9 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但因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聲明異議,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事聲字第68號裁定駁回異議,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新北地院合議庭以102 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裁定將原裁定(即新北地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68號裁定)廢棄,並將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5 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予以廢棄,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最終亦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9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已歸確定等情,有新北地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68號裁定、102 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裁定以及本院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9 號裁定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38頁)。
是由上述可知,關於聲請人本件聲請指定管轄之前開所列各案件均已告終結在案,自無再為指定管轄法院之必要,甚為明確。
四、準此,承上所述,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且聲請人所聲請指定管轄之上開案件復均已終結在案,無再為指定管轄法院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管轄,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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