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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陳瓊珊
相 對 人 劉芙蓉
聲請人與相對人劉芙蓉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7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13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訴外人陳○○對其有借貸債務未清償為由,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司拍字第66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9/100000)及其上同段176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4709號(下稱系爭執事件)執行在案。
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前經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伊敗訴在案,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1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
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抵押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13條第3項(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公證法第11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理由書、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8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意旨)。
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前經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106年度上字第213號),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閱無訛。
又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06年5月2日查封系爭房地,有查封筆錄可按,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故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於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10萬元本息(見執行卷宗所附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故關於聲請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擔保金額,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於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未能即時拍賣系爭房地取償210萬元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
本院斟酌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7款、第8款之規定,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以此3年預估為本件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
再以上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及時受償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為31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5%×3﹦315000)。
準此,本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31萬5,000元後,准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13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予停止。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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