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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劉瑞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荷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間損害賠
償再審之訴事件(106年度再易字第1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六年度再易字第一九號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第二審全部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伊有當庭屢經身心折磨致情緒激動而事後忘記庭上所言,則是否有無筆錄相符之虞,故而有聲請歷次開庭錄音光碟之必要。
爰聲請准予交付本件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之全部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本件再審事件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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