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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李高寶玉
李國嘉
相 對 人 蘇正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李高寶玉提存之剩餘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准予發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李國嘉提存之剩餘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高寶玉、李國嘉(下合稱聲請人,分開則各稱姓名)因與相對人間撤銷暴利行為等事件,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依序提存新臺幣(下同)267萬元 【提存書號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142號】、134萬元(提存書號碼:新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141號)為擔保金, 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800萬元、4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嗣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撤銷暴利行為等事件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相對人執該確定判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 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准予撤銷,聲請人其後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是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聲請人前揭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返還新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142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267萬元與李高寶玉, 返還新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141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134萬元與李國嘉等情。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李高寶玉、李國嘉前遵系爭裁定依序提存267萬、134萬元為擔保金, 以新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142號、101年度存字第11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及第三人李清秀撤銷暴利行為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663號判決確認98年3月4日相對人、 李清秀轉讓股份抵償對聲請人借款債務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相對人及李清秀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39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廢棄原法院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清秀間抵償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並駁回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
聲請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嗣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 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准許, 聲請人復於105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案列新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33號)等情,有系爭裁定、提存書、上開各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狀足憑(見本院卷第4-2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閱明確,可見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
其後,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聲請人前揭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裁定於106年3月3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同年4月11日仍未行使權利並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上開裁定及本院106年4月11日 院欽民丑106聲66字第106000707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0、31頁),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
然查李高寶玉、李國嘉提存之擔保金267萬元、134萬元,前經新北地院以105年8月15日新北院霞105司執洪字第57850號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各收取128,851元,加計回存利息834元後,提存之擔保金依序僅剩餘2,541,983元(2,670,000元-128,851元+834元 =2,541,983元)、1,211,983元(1,340,000元-128,851元+834元=1,211,983元)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5年度取字第1475號、 第1474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則李高寶玉、李國嘉依序聲請發還擔保金在2,541,983元、1,211,983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聲請人逾上開數額之發還請求,因擔保金不存在而無從發還,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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