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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高雨男
兼 法 定代理人 林美香
兼 法 定代理人
暨上一人代理人 高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宋后瓊間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已電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救助,然其稱目前無法排定審查,而聲請人高文彬中風左半身無法行動,聲請人林美香則罹患史迪爾氏症、淋巴癌末期,每星期需回診兩次,醫療經費告急,夫妻兩人均無法上班,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應釋明之。
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宋后瓊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民事執行處函文節本等件(本院卷第6- 8頁、第20頁)。
惟上開戶口名簿僅能證明聲請人高雨男、林美香、高文彬間之身分關係;
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林美香、高文彬各患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疾病;
上開民事執行處函文節本僅能證明聲請人林美香對他人有債權存在,均無法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為無資力。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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