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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尤奕鑫(原名尤逸馨)
賴潁銓(原名賴冠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叔僧、張亞強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06年度上字第59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尤奕鑫、賴潁銓(下合稱聲請人,如單指其一即各以姓名稱之)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主張:訴訟當事人窘於日常生活困苦或雖有財產但一時不可任意處分,仍應視為無資力之人。
伊等目前均無職業,無固定收入,且賴潁銓尚在求學中,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下同)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1-18頁)。
惟依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知,尤奕鑫之名下尚有財產交易所得一筆、租賃所得一筆,給付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8,957元;
房屋一筆、土地一筆、汽車一部,財產總額共計107萬5,450元(見本院卷第21、23頁);
賴潁銓則有薪資所得5,000元及投資一筆50萬元(見本院卷第29、31頁),足見其等並非毫無資力之人。
又尤奕鑫為65年次〔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4號卷(下稱基隆地院卷)第19頁〕,正值壯年,賴潁銓目前之教育程度則為碩士肄業(見基隆地院卷第28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衡情亦難認其等係無技能或信用以籌措款項支出本件二審訴訟費用2萬8,230元(見基隆地院卷第101頁)之人。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確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二審訴訟費用。
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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