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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聲 請 人 邱怡友
邱宗傑
姜仁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吳瓊玫、吳瓊瑤、吳雅玲、吳峻榕、吳振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 年度醫上字第1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 457號及27抗字第30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人係以本院103 年度醫上字第1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民國105年6月2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有漏記及錯誤情事,其等於同年7 月20日已聲請補登筆錄暨複製開庭光碟,詎該案之受命法官一直百般阻撓;
且105 年12月27日之筆錄亦有漏載,其等已聲請補登筆錄,該案受命法官卻不予補登。
再者,經其等播放105年6月24日光碟得知,該案受命法官在其等尚未到庭之際,將本件合議庭決議情形、其對合議庭決議不以為然之事、其等所擬詢問證人問題均預先透露予對造,均顯見該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期該法官對系爭事件能公正客觀進行審理為由,聲請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迴避。
經查:㈠聲請人並未於提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在105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聲請人尚未到庭前,有向對造揭露合議庭決議內容、表明其並不贊同合議庭決議之看法、預先透露聲請人所擬詢問證人問題等情,難認就此已備聲請法官迴避之程式。
㈡再者,聲請人前主張系爭事件105年6月24日之準備程序漏載,而於同年7 月20日具狀聲請補登筆錄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該案受命法官已於同年8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交付書記官重新繕打後之105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予兩造,聲請人嗣仍對重新繕打後之筆錄認有漏載情事,該案受命法官乃在同年9月14日、同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同年6月24日法庭錄音內容,以確認重新繕打後之筆錄內容是否正確,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案卷查明。
是該案受命法官顯無聲請人所指百般阻撓其補登筆錄、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要求之情甚明,誠難執此斷言該案受命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
至聲請人復稱系爭事件105 年12月2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亦有漏載情事,而於同年月28日再次聲請補登筆錄未獲准許,因聲請人要求補登之內容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法定應記載事項,該項內容應否命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依同條第2項規定,核屬審判長訴訟指揮權行使之範疇,尤無關於該案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是否顯有偏頗之虞之認定。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受命法官迴避之原因,無非係主觀臆測該法官有偏頗之虞且訴訟指揮不當,依上說明,該等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官迴避事由未合,是其聲請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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