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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邱金山
代 理 人 戴智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逸嫻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委任狀、案件概述單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4-5頁)。
本院認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民國104年度並無所得收入,名下雖有三部汽車,但無何財產價值可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復查無本件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據。
堪認聲請人確屬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上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依照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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