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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王冠登
馬秀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春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 年度消上字第1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 年度消上字第11號),聲請交付該事件於本院繫屬期間之民國106年2 月9 日、106 年3 月8 日法庭錄音光碟。
惟聲請人聲請時,僅泛稱:「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條規定(按:該規定之內容為『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完全未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主張或維護何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2 頁),經本院請其補正,仍表示沒有時間提出,請法院依法裁判云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顯不符合首揭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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