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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瑞發等間聲明異議之訴訟救助事件,抗
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下同)106 年5月12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上開裁定業於同年5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抗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因末日即106 年5月30日為國定假日,順延一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06年5 月31日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06年6 月1日始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20頁再抗告狀之本院收件章日期),顯已逾期,所為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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