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聲,234,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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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黃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方允中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0
6年4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案列:本院106年度抗字第64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重大傷病乾燥症,無工作收入,與配偶方天中尚在訴訟離婚中,配偶未支付每月家用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因而四處借貸生活,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經查: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外,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法院不得遽認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 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4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民國106年4月13日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未見聲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一節 。

復斟酌聲請人前就原法院106年1月10日所為105 年度訴字第1207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即自行繳納抗告費1,000元, 有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47號案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既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依前開說明,自不得遽認其無支出抗告費之資力。

(三)再參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 即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20號),亦聲請訴訟救助, 聲請人於該訴訟救助聲請案件中,固提出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之停水預告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105年12月繳費通知單 ,以證明因未繳納105年8月至11月關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自來水費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通知即將於106年1月11日執行停水,及臺灣電力公司通知繳納系爭房屋之電費等節,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然相對人乃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則為本案訴訟之訟爭標的物,而未繳納前述費用之原因多端,單憑前開書證仍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因患病無工作收入,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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