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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2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假文件行使公權力使聲請人屈服,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故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派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係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聲請訴訟救助。
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抗告裁判費僅1 千元,金額非屬巨大。
況其先前已就相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6年3 月30日裁定駁回,有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
是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尚難遽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核與訴訟救助之要件未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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