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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林順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美榮、林茶妹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事件
,聲請停止執行,經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以106年度台聲字第60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4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03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其已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6年度重再字第22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就上開強制執行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
而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就聲請人所提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聲請或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後,聲請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固據本院以106年度重再字第22號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事件受理在案,惟該再審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以聲請人所執為該當是項事由之證據,分別係屬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物,及雖係前訴訟程序未提出者,但該證物在客觀上並非聲請人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使用者,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事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於106年5月25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準此,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事由之再審訴訟,在法律上既為顯無理由,若本院仍依其聲請准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將致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相對人權利無法迅速實現,本院審酌上情,平衡兼顧兩造利益,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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