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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黃淀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志琦間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6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相對人楊志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4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33326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拍賣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
又伊已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50號),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程序,於再審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86 號裁定參照)。
是再審之訴經駁回確定時,即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50號),業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稽。
因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 萬元,為不得抗告之事件(本院卷第7 至13頁),故該再審之訴事件已告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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