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聲,265,2017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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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王寶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東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歡樂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上字第70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N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法正常上班,又扶養一兒,生活困難,現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起訴時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4,759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35號卷可稽(見上開卷第1頁),而聲請人未釋明其於繳納一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之變遷,致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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