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聲,269,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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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黑手黨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住1151 Avenue of the Americas,聲 請 人 袁靜如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趙叔均等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案列本院106年度抗字第76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案列本院106年度抗字第762號),並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

惟抗告費用僅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就其等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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