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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66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領有106年度低收入戶證明,確實因無法繳納訴訟費用,希冀法院能給予暫免裁判費用之協助。
且聲請人於臺大修習法律獲高分成績,足以表示聲請人做事認真不馬虎,而法律系一些師長亦給聲請人修課高度評價,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6年4月25日106年度聲字第223號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主張其係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於臺大修習法律獲高分成績,並獲師長高度評價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據提出成績單及106年度低收入戶證明以為釋明。
惟查,成績單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涉;
而低收入戶證明,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證明,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而觀諸聲請人103年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尚有投資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合計3,2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尚難認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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