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聲,276,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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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石曾文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鎧、李○鎧之父、楊家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經法律扶助法第63條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各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之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以資釋明(參本院卷第13至18頁),核其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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